評論﹕防止虐兒的幾點意見(二):「沒有保護罪」條文中多個關鍵詞彙未有明確釋義

(2019年11月4日於《立場新聞》發表 https://thestandnews.com/politics/防止虐兒的幾點意見-二-沒有保護罪-條文中多個關鍵詞彙未有明確釋義/ )

文:蔡蘇淑賢(香港保護兒童會總幹事)

 

編者按﹕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針對虐兒事件建議新增「沒有保護罪」,在兒童及易受傷害成人因非法作為或忽略而死亡或受嚴重傷害後,作事後刑事追究,對象包括對受害人負有照顧責任者,與及同住且有頻密接觸者。若被告人已察覺或應已察覺受害人有受到嚴重傷害的風險,而沒有採取按理可期的行動作出保護,便可入罪,刑責為最高 20 年監禁。

 

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屬下的一個小組委員會發出《諮詢文件》,建議新增「沒有保護罪」,以解決現時虐兒個案中「這是誰幹的?」困局。制訂「沒有保護罪」的原意在於為受害者討回公道,值得支持。然而,「沒有保護罪」的具體建議卻仍有多處值得商榷。除了前文提及是否超越原來的指示及目的、對現有司法原則的影響及與南澳洲模式不同的理由不充分外,建議條文中多個關鍵詞彙未有明確釋義,亦可能產生諸多不良問題。

 

「負有照顧責任」不明確

前文已指出法改會獲得律政司長及終院首席的指示僅限虐兒個案中「關乎父母或照顧者的刑事法律責任」,然而,在建議的條文當中,採用南澳洲的模式,被告便成「負有照顧責任者」,但卻未有提供釋義。雖然南澳洲條文亦無沒有提供釋義,但正如前文所述,其應用範圍僅限於主犯不明確而被告人具獨有機會施害的案件。由於小組委員會建議的條文並無類似限制,而「負有照顧責任者」又未有明確定義,潛在被告人士的範圍便因而大幅擴大,例如受害者的老師、社工,甚至是短暫照顧者。不論主犯是否確定,均有機會成為被告人。再者,現代的社會服務及教育服務,往往以團隊形式提供,究竟團隊當中誰負有照顧責任?以幼稚園為例,是班主任?校長?校監?還是負責照顧幼兒如廁的工友?還是作為法人的學校?

 

「忽略」不明摧生濫報

「沒有保護罪」是以南澳洲「刑事忽略罪」為基礎,加以修改的。然而,正如前文所述,南澳洲「刑事忽略罪」只包括涉及非法作為的案件,而不包括涉及忽略的案件。因此,將「忽略」納入「沒有保護罪」,便將適用範圍擴大,這樣的安排本身已容易引起爭議。更大的問題在於條文並沒有為「忽略」釋義,這更令人感到憂慮。

小組委員會建議把「沒有保護罪」列為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25A,而 27 條為有關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虐兒的罪行,當中的忽略僅僅針對「沒有為該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、衣物或住宿」。然而,此定義與社會福利署所訂《處理虐待兒童個案程序指引》(二零一五年修訂版)(《處理虐兒指引》)所指的「疏忽照顧」有所不同。此處要特別指出雖然《處理虐兒指引》的中文版用「疏忽照顧」一詞,但英文版與《諮詢文件》及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同樣用 “Neglect”(忽略),而不是 “Negligence” (疏忽)。

《處理虐兒指引》所指的「忽略/疏忽照顧」乃「指嚴重或重複地忽視兒童的基本需要,以致危害或損害兒童的健康或發展。」具體而言,包括四個方面,即身體、教育、醫療及情感,其中的身體方面即包含 27A 條對忽略的定義。換言之,《處理虐兒指引》對「忽略/疏忽照顧」的定義遠較 27A 條廣泛。由於「沒有保護罪」的刑責十分沉重(最高為 20 年監禁),若條文涵義不明或過份廣泛,不單令人無所適從,亦會容易引起濫報情況。小組委員會需要對「忽略」釋義,以解除疑慮。

 

要察覺範圍廣泛的風險

建議的新法例條文中有「被告人已察覺或應已察覺,該非法作為或忽略有導致受害人受嚴重傷害的風險」。條文乃小組委員會參考南澳洲的同類條文而建議,當中的「應已察覺」為「客觀測試」,與新西蘭同類條文使用「知道」,即主觀上確實已察覺,有所不同。小組委員會認為南澳洲模式較可取,故以此為藍本。然而,其可取之處為何?《諮詢文件》未有解釋。

更大的問題在於本地條文加入「忽略」,而南澳洲僅限「非法作為」。要察覺非法作為及其可能產生的風險較為容易,但「忽略」則不然。正如上文所述,「忽略」定義不明,若採取《處理虐兒指引》的定義則相當廣泛。如果要求所有「負有照顧責任者」時刻察覺範圍廣泛的忽略事件(即使不在自己工作範圍發生),並評估潛在風險,否則有可能負上嚴厲的刑事責任,社會對此恐怕難以凝聚共識。 

 

「按理可期的步驟」等於舉報

另一個值得商榷之處在於「按理可期的步驟」。究竟甚麼才構成「按理可期的步驟」?條文沒有釋義,小組委員會表示交由法官或陪審團裁斷。儘管南澳洲也有類似條文,然而正如上文所述,條文在南澳洲的應用範圍遠較香港為窄。再者,南澳洲實行強制呈報制度,並規定 9 類人士須呈報,更製訂詳細指引(Mandatory Reporting Guide),列出各種虐兒或忽略事件的各種情境,名之為「decision tree」,相關人士只需按圖索驥,便容易作出相應行動,令所謂「按理可期的步驟」有比較客觀的標準。香港呢?《處理虐兒指引》只供曾受訓練人士應用,對於給予前線老師及兒童工作者的指引,只是反覆強調諮詢社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及報警。

申訴專員建議應探討強制舉報制度的可行性,值得社會深入討論。然而,若前線的兒童工作者在面對適用範圍廣泛,定義不明,但刑責嚴厲的條文時,會如何應對?不難想像,因為不知何時會「秋後算帳」,會更傾向稍有「風吹草動」便向社署或警方呈報。此情此境有這種自保心態原屬正常,不應苛責。問題在於這會造成濫報,令呈報系統超出負荷,最終令真正需要支援的個案反而得不到及時支援。這又是否兒童之福?

 

要有配套措施

小組委員會參考海外司法區的經驗作為改革香港法律之基礎,取長補短,原來美事。然而在取捨之間,除要有充分理據之外,亦要參考海外條文的其他配套措施,否則便落入畫虎不成之境地,反而禍及兒童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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